《自治区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管理实施细则》
2019-03-29 | 来源:融资服务平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改善金融发展环境支持金融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宁政发〔2015〕92号)要求,自治区设立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金),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作用,鼓励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为规范风险补偿金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小微企业是指在我区注册,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四部委《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小微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小微企业贷款是指银行通过提高抵质押率及保证保险保单增信等贷款方式,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小微企业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风险补偿金是指由自治区财政厅和非公有制经济服务局共同设立,专项用于银行对小微企业贷款发生本金损失的补偿资金。首期铺底资金3000万元,如发生代偿则由自治区财政在下一年度预算中安排资金补足。

第五条  风险补偿金由自治区非公有制经济服务局委托第三方在合作银行开设专户存放,每年提取不超过本金的0.5%作为托管经费,孳生的利息归属风险补偿金。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账户内资金。

第二章  合作机构

第六条  自治区非公有制经济服务局、财政厅通过公开招募的方式确定合作银行和合作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合作机构),由非公有制经济服务局与合作机构签订协议。

合作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银行应向小微企业提供优质低利率的服务,开展股权质押、设备质押、保证保险贷款等创新性业务,提供的贷款额度应不低于风险补偿金的10倍。

(二)保险机构应提供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产品,并能提供低费率的服务。

第七条  风险补偿金的存放根据合作银行小微企业贷款业务开展情况,合理安排、调整存放比例。

第三章 贷款对象及方式

第八条  小微企业贷款原则上支持产业前景清晰、行业相对成熟、发展稳定的工业企业。重点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企业”、初创期小微企业、新兴产业中的小微企业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小微企业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内的创业创新企业。

同时须符合以下条件:

1. 借款企业成立运营时间1年以上;

2. 借款企业及法人代表无不良征信记录,税务、工商、环保、安监等部门无不良记录;

3. 借款企业须有合法的抵质押物或企业信用优质;

4. 借款企业应有适销对路的产品及产品生产销售合同(定单)、有稳定的现金流(银行流水单)、有正常的纳税记录。

第九条  借款企业能提供抵质押物的,银行应提高抵押率,在其标准抵押率基础上增加30%(执行抵押率=银行抵押率+30%),也可以股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抵押提高其授信额度,单笔贷款金额不超过500万元。未能提供抵质押物的,银行可按《自治区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试行)》通过保单增信的方式办理保证保险贷款。银行应接受企业以抵押物和保证保险贷款相组合的方式提供抵押,但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800万元。

银行贷款利率最高上浮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0%。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对符合条件的,可办理循环贷款。

第十条  合作银行向小微企业发放贷款应通过“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备案系统”向自治区非公经济局进行备案,未能备案的不予纳入风险补偿范围。

第四章 补偿程序

第十一条  贷款出现逾期时,合作银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依法进行起诉、或申请仲裁,风险补偿金额以生效的判决、裁定、或仲裁裁决确定的实际贷款本金损失确定。

第十二条  采用抵质押贷款的,先由企业的抵质押物偿还,不足部分由合作银行和风险补偿金按50%:50%的比例分担;采用保证保险贷款的,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率超过150%时,超出部分由合作银行和风险补偿金按30%:70%的比例分担。

第十三条  合作银行应于每年6月底向自治区非公有制经济服务局提交补偿申请,并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明材料。自治区非公有制经济服务局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经财政厅同意后,向符合风险补偿条件的银行拨付补偿金。

第十四条  发生贷款风险补偿的,由合作银行依法履行债权追讨程序,相关单位协助追偿,追偿所得扣除追索费用后,按代偿比例偿还风险补偿金、银行和保险公司。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非公有制经济服务局负责风险补偿金账户的监管,并会同财政厅对风险补偿金的使用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合作各方应建立积极的工作配合机制,在风险管控、信息共享、追索欠款等方面密切合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沟通联络,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合作机构弄虚作假或与企业合谋骗贷、骗保的,一经查实,全额收回补偿资金并取消其合作资格。对骗取、挪用银行贷款的企业,三年内不得申请政府风险补偿类贷款,取消对其各类政策、项目和资金扶持,并通过法律手段清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非公有制经济服务局、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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